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洗场(站)有关资料,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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