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8)101号 1988年10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小公共汽车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展小公共汽车营运,应实行平等招标,多家经营,统一进站,统一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对小公共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全市小公共汽车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发展,制定小公共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开业、歇业或停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证件。
(三)处理乘客的投诉。
(四)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运价、票据和安全等管理工作。
(六)按经营线路等级征收“经营调节管理费”。
(七)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或违反本规定者进行表彰或处罚。
第五条 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
(二)经市交通局对申请者、资金、驾驶员、经营资格审查,领取《经营小公共汽车审批表》、投标定线后,购置车辆。
(三)向所在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保险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凭行车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保险登记、驾驶执照到市交通局领取《小公共汽车准运证》,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十日前向市交通局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小公共汽车运营证件。停业的,须向工商、税务、保险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站、定车辆台数、定首末车时间的营运办法,线路配备调度人员进行管理。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线路的停车站应与公共交通车站分离,站点的设立由市交通局、公安局共同审批,站点的设施建设由市交通局负责。
第九条 营运的小公共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有下列统一标志:
(一)车辆前后标明“公共汽车”字样。
(二)车前脸右上方悬挂方向牌,标明路号、起止站名称。
(三)司机门两侧标明“小公共汽车”、经营单位、性质及编号。
(四)车厢内设有票价表、乘客意见簿。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组织单位要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乘客至上、文明服务”的原则,做到:
(一)以路建队,招聘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有一名领导人负责安全教育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相应设置运营调度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小公共汽车的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五)执行市交通局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按时向市交通局报送小公共汽车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七)总结、培养、树立先进典型,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和奖励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起始运价五角,分段计价,三公里为一段,每增加一段加五角,最高二元,并使用统一印发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式或印制票据。
第十二条 乘客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或有碍安全的物品剩车,携带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乘车时应购票。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售票员在运营服务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
(二)携带准运证件,佩带服务标志,按审批线路营运。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勤宣传、勤疏导、勤售票、报方向、报到站、报前站、报换乘地点,照顾老、幼、病、残、孕乘客。
(四)不准收钱不给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服从客运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由运营单位或市交通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视情节轻重,客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罚款三千至五千元。
(二)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的,第一次罚款三百元,第二次罚款六百元,第三次取消经营资格。
(三)对在公共交通车站停车或拉客的,第一次罚款一百元,第二次罚款二百元,第三次罚款五百元、停业整顿一个月。
(四)对不携带准运证件或车辆标志不全的,罚款二十元。
(五)对从业人员与准运证件不符的,罚款一百至二百元;雇用未经交通局审查登记的司机驾驶车辆的,第一次罚款一千元,第二次取消经营资格。
(六)对不给乘客票据或少给票据的,罚款一百元。
(七)对不使用统一票据或私自串用、买卖票据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法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向乘客索要高价的,第一次罚款三百元,第二次罚款六百元、停业整顿一个月,第三次取消经营资格。
(九)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对不接受检查,殴打、辱骂执勤工作人员的或在小公共汽车上发生的治安案件,由交通公安分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均有权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其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经查实,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至十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客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对以权谋私、收礼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者,由主管部门予以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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