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招募

当前位置:中非贸易网 > 技术中心 >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2023年08月12日 20:26:17      来源:北大法宝      阅读量:63

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 自1992年12月1日起实施 根据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198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第四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五条 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 经营人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第七条 下列货物禁止过境: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


  (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八条 过境货物进境时,经营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式样见附表);


  (二)过境货物运输单据(运单、装载清单、载货清单等);


  (三)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发票、装箱清单等)。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货物。海关在查验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海关查验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过境货物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讹后,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并将二份《过境货物报关单》和过境货物清单制做关封后加盖“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连同上述运单一并交经营人。


  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


  第十一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进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过境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过境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过境货物在进境以后、出境之前,应当按照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运输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根据实际情况,海关需要派员押运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执行监管任务的便利,并按照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四条 过境货物进境后因换装运输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储存时,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下存入经海关指定或同意的仓库或场所。


  第十五条 过境货物出境时,经营人应当向出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如货物有变动情况,经营人还应当提交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过境货物经出境地海关审核有关单证、关封或货物无讹后,由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放行章,在海关监管下出境。


  第十七条 过境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起卸货物或遇有意外情况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或附近海关,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在境内发生灭失和短少时(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当由经营人负责向出境地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事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过境货物报关单(略)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版权与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中非贸易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兴旺宝装备总站,转载请必须注明兴旺宝装备总站。违反者本网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企业发布的公司新闻、技术文章、资料下载等内容,如涉及侵权、违规遭投诉的,一律由发布企业自行承担责任,本网有权删除内容并追溯责任。
3.本网转载并注明自其它来源的作品,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转载时,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作品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 4.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请在作品发表之日起一周内与本网联系。

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