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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2023年08月13日 19:56:51      来源:北大法宝      阅读量: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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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调节商品供求关系,稳定物价,保证抢险救灾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四)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 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


  第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


  第八条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时,省级抗灾救灾指挥部门可以临时调用,但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一条 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承储企业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承储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的淡季储备,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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