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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3年08月14日 11:55:33      来源:北大法宝      阅读量: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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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渔〔2012〕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中国渔业协会远洋渔业分会,各远洋渔业企业:

为强化远洋渔业管理,保障远洋渔船航行作业安全,严格执行远洋渔业扶持政策,履行相关国际义务,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远洋渔业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远洋渔业扶持政策,保障远洋渔船航行作业安全,履行相关国际义务,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含渔业辅助船),应当安装船位监测设备并纳入农业部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部实施船位监测。入渔国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安装船位监测设备的远洋渔船除外。
第三条 远洋渔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是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和确认的必备条件;船位信息报告情况是项目年审的重要内容;船位数据是核定有关政策性补贴、监督执行有关政策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船位监测系统是全国渔业船舶管理系统的组成部分,由农业部统一管理,委托中国渔业协会远洋渔业分会(以下简称“远洋分会”)承担技术维护、日常监测、组织协调及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辖区远洋渔船船位进行日常监测。
第二章 船位监测设备的安装
第六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需与船位监测系统兼容。船位监测设备类型包括: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INMARSAT-C系统、法国 CLS公司 ARGOS系统和我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
第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参考信号覆盖范围自主选择上述类型的监测设备,自行完成设备的采购、安装和入网。安装完成后,应及时将渔船及监测设备信息报远洋分会,申请纳入船位监测系统。
第八条 远洋分会应及时组织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对企业安装的船位监测设备进行技术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抄报农业部渔业局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船位监测设备检测合格的渔船将自动纳入船位监测系统。
第九条 对己安装船位监测设备但无法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相关企业须另行安装监测设备并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部实施船位监测。
第三章 船位监测设备的使用维护
第十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保证渔船船位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和24小时正常运行,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第十一条 渔船短时间停泊维修或停港不得关闭船位监测设备。超过7天以上时,如需临时关闭船位监测设备的,渔船所属企业应填写《暂停/停止远洋渔船监测备案表》(附表 1),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3天通过传真方式报农业部渔业局备案并抄报远洋分会,渔船停泊期间可不报告船位信息。停泊(港)结束后,渔船须自出航之日起恢复船位信息的报告。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设备故障造成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时,相关企业应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同时抄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远洋分会,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设备故障,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连续180天。在设备故障排除之前,相关企业须每日填写《远洋渔船船位信息记录表》(见附表2)。
第十三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实行船长负责制。远洋渔船应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改动,不得人为干扰、破坏监测设备工作。
第十四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为渔船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设备正常工作,并对船位监测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对严重老化或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船位监测设备应及时更换。
第四章 船位的日常报告和监测
第十五条 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日常自动报告船位信息的频率不得少于每日两次。农业部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另外调取远洋渔船船位信息。船位信息包括:渔船船名;渔船地理位置(纬度和经度);渔船在上述位置的日期和时间。
第十六条 对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信息的渔船,远洋分会应及时通知企业查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设备。修复期间,相关企业应按第十二条要求人工记录每日船位,并于每周二前(节假日顺延)将上周船位信息汇总,通过传真方式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远洋分会。
第十七条 对入渔国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安装船位监测设备的远洋渔船,相关企业应人工记录每日船位,填写《远洋渔船船位信息记录表》(见附表2),并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船位信息汇总,经省级渔业管部门审核后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报农业部渔业局及远洋分会。
第十八条 远洋分会对日常接收的船位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船位监测情况、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渔船船位监测情况报农业部渔业局和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九条 远洋分会在日常监测工作中如发现渔船有非正常作业情况,应立即告知企业并报农业部渔业局。
第二十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依托农业部船位监测系统或自行建设与农业部系统兼容的船位监测系统,对其所辖远洋渔船开展船位日常监测工作。有条件的企业应开展本企业渔船的船位监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安装船位监测设备和未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不得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农业部不批准和确认远洋渔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农业部对船位报告状况实施动态监管和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 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实际作业天数原则上按可监测船位天数计算。对第十二条中所述船位监测设备故障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的远洋渔船,如未按第十六条要求人工报告船位的,按未报船位天数核减政策性补贴;如未在第十二条所规定期限内修复设备的,按超出期限天数核减政策性补贴,并停发相关企业金枪鱼产地证书直至设备修复。对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报告船位信息超过连续270天的远洋渔船,扣减当年全年政策性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入渔国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安装船位监测设备的远洋渔船,如超过3个月未按第十七条要求报告船位的,扣减当年全年政策性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停泊维修或停港渔船,如未按第十一条要求备案而擅自关闭设备的,视同未正常报告船位,参照第二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远洋渔船船位报告状况进行监督,对违规企业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或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的购买、安装、维护及按农业部规定频率日常报告船位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远洋分会做好相关协调服务工作,降低企业成本。因管理工作需要额外调取船位的费用由调取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的船位数据为农业部所有,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使用。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调阅本辖区内远洋渔船船位数据。相关单位在监测工作中应遵循数据保密原则。
第二十九条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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