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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23年07月30日 10:47:28      来源:北大法宝      阅读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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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15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加强宏观调控,坚持以国营客运部门为主,严格控制总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行政区划内从事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小公共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客运管理的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规划,对营运线路、车辆、站点、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二)对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和歇业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有关证件和标志;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办法和票价,制发票据;
(四)征收管理费、价格调节基金和客运建设基金;
(五)处理乘客投诉和群众举报;
(六)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七)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小公共汽车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城建、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身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处理违章时应填写《违章处罚通知单》。

第六条 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审查同意,领取《小公共汽车营运审批表》,确定营运线路后,方可购置车辆;
(三)凭《小公共汽车营运审批表》,分别向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准驾证及保险等手续;
(四)雇用驾驶员须经劳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签订雇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
(五)凭上述核准证件,到客运管理部门领取《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办理票据、服务标志,缴纳营运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第七条 经营者持有的证件、票据严禁自行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营运线路的分配,由公证部门采取公开抽签方式决定,每年由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一次换线。

第九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点、定车辆台数、定首末车时间的营运方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制度,按章缴纳有关费用,按期上报营运报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原则,做到以下事项:
(一)以路建队,设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设一名领导和调度,负责安全和营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四)服从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劳动者协会应会同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 参加营运的小公共汽车,除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车前脸右方标明线路号及起止站点名称,驾驶门两侧标明小公共汽车经营单位、性质、车辆号及乘客投诉电话,车顶安装统一式样、标有“小公共汽车”字样的标志灯;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按运行公里实行强制保养制度;
(三)车辆应有十三至十九个客位、六只轮胎,车内附属设备完好,车内明显处设有票价表和乘客须知,车容整洁;
(四)按车辆额定定员载客,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各种有关营业、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按审批线路运行,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

第十五条 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勤宣传、勤疏导、勤售票、报方向、报到站、报前站、报换乘车地点,照顾老、幼、病、残、怀孕乘客;
(三)不准收钱不给票、卖废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的站点应与公共汽车站点相分离,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三十米,站点的设立与变更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警察支队共同审批。
站点设施由客运管理部门统一标准。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道路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线、改线的,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警察支队审批,并在沿途站点发出告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税务检印的票据。

第十九条 乘客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有碍安全的物品上车,司乘人员应做好监督检查。乘客携带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或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乘车时应购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故停业或歇业,须于十五日前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停业的交存《准运证》,并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歇业的缴销《准运证》,还须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卖车、换车时,须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缴销原车客运手续,继续经营的,重新履行手续,待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扣留准运证件或停止车辆运行等措施:
(一)无《准运证》或《准运证》户名与经营者姓名、车辆牌照号不符而擅自经营的,除令其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或擅自改变营运方式的,第一次处3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取消经营资格;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歇业或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营运线路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营业资格;
(五)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期间,擅自继续营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对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或拉客的,第一次处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100元至200元罚款,第三次处5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七)对不携带《准运证》或车辆标志不全的处20元罚款,并责令车辆标志不全的限期达到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停业,直至达到规定标准为止;
(八)从业人员与《准运证》不符的对经营者处100元罚款;
(九)对收款不给票,少给票及卖废票的乘务员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十)对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第一次处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100元至300元罚款,第三次处5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对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证件、票据的,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二)对超过车辆额定定员载客的,每超员一人,罚款10元;
(十三)禁止装备、使用送话器,违者,没收全部送话器设备;
(十四)对不服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指挥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五)围攻、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违反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规定的,由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及没收非法收入,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可在收到《违章处罚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权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举报,经查实,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全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五日颁布的《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151号文,以下简称《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收客运管理费、价格调节基金和线路调节费。

二、《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乘客应遵守《抚顺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司乘人员应做好监督检查。

三、经营者必须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各项税费,逾期不交者,按日收取5‰滞纳金。

四、《办法》第二十二条的部分款项进行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第一项修改为:无《营业执照》、《准运证》或《营业执照》、《准运证》户名与经营者姓名、车辆牌照号不符而擅自经营的,除令其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对第二项修改为: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或擅自改变营运方式的,第一次处200元至300元罚款,第二次处300元至500元罚款,第三次取消经营资格;
(三)对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歇业或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营运线路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取消其营业资格;
(四)对第五项修改为: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期间,擅自继续营运的,除按章补缴各项税费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第六项修改为:对在公共汽车起止站停车拉客或在中途站影响公共汽车进出站的经营者,处20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六)对强行霸占线路,扰乱经营秩序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取消经营资格;
(七)对装备、使用送话器的车辆,除没收全部设备外,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八)不在停车场停放,违反停车规定或在中途路段等客待发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和交通警察支队共同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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