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宁市交通局是当前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称运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分工协同运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四条 运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宏观调控,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对申请开业、停业或歇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
(三)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
(四)会同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统一的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和收费票据;
(五)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治安防范和行车安全管理工作;
(六)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购置汽车经营客运业的申请进行审核;
(八)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为其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受理乘客的投诉,并进行处理;
(十)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模范遵守本办法,接受群众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勤标志和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者,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者凭证明(单位凭主管部门证明,职工凭单位证明,个人凭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运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经营许可证,新购或变更为营运车辆的,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或变更手续;出租汽车客运的招标、议标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办理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向保险部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运政管理部门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和收费价目表。
第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的三十日分别向运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提前三十日向运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交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和收费票据,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灯,在车前门两侧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在后窗标明举报电话;
(二)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安装、配备治安防范装置;
(三)必须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车公里租价标准和收费标准;
(四)车内明显处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接受当地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运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应协助公安部门揭露和打击犯罪分子,严禁利用车辆从事各种犯罪活动或为犯罪分子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遇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要服从调度和指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制订治安防范措施,驾驶员做好行车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职业道德,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拉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准向乘客索取物品,小费或强行收取外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及有关证件,要做到人、车、证照相符,不得将车、证转借他人冒名营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上下客;经营中当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允许停车路段做到靠右就近停车,方便乘客。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在有关部门设立的出租汽车停放点有序停靠,服从管理、文明经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个人,由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的,由运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经营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车门无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后窗不标明举报电话的,由运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里程计价器,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故意破坏里程计价器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的,由运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停业整顿,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罚。
不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乘客有权拒付运费,并向运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四)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分别由运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恶劣或累犯的,由运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资格,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或给违法犯罪分子的活动提供条件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遇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吊销道路运输证;
(八)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协助,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九)欺行霸市、强拉拒载、故意绕道行驶、向乘客索取物品、小费或强行收取外币的,由运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驾驶员所持证照不相符或将车证转借他人冒名营运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上下客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一年内受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一年内不得经营出租汽车;对经营者在一年内受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受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和运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宁市交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市交通局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除公共汽车、七座(不含七座)以上的客车外,其它机动车辆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市城市建设局《关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7]146号)同时停止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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