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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08月01日 10:44:56      来源:北大法宝      阅读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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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1996]16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认真贯彻“自行贷款,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的“四自”方针,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路段道路的畅通,规范运营管理,促进“四自”工程建设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公路“四自”工程项目。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四自”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四自”工程的规划、建设、收费、运营等管理。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四自”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实施“四自”工程的项目,必须符合我省公路网规划;其规模和筹资方式必须符合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的规定,即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
(一)长度超过10公里的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
(二)平原微丘区超过40公里的山岭重丘区超过20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三)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200米;
(四)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第四条 “四自”工程项目不管采用何种筹资和建设方式,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和协调。其产权属国家所有,根据“贷款建设,收费还贷”的原则,收取的通行费首先用于还贷,投资者的合法经营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各地要求列入“四自”工程的项目经省交通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四自”工程项目,除需省计经委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外,视同批准立项。

第六条 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编制。大中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所在地计(经)委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上报省计经委和省交通厅,并由省计经委或委托省交通厅组织评估,符合条件的由省计经委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余小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经委委托省交通厅审批。

第七条 “四自”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经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上报后,由省计经委或委托省交通厅组织审查批复。

第八条 实行中外合资经营的项目均须严格按交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交计发[1993]572号)的规定执行,应先将各个环节(意向书、协议、合同等)的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省交通厅报告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三资”企业审批程序报批。
国内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意向书、协议、合同等也须先报经省交通厅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四自”工程项目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招投标具体管理工作按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大中型项目评估结果报省计经委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小型项目评标结果报省交通厅审批。

第十条 “四自”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施工监理制,开工前必须组建或委托社会监理单位组建项目施工监理机构,其机构及人员先报所在市(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交通局(委)初审后,报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批,否则不能开工。

第十一条 完成前期工作后的“四自”工程方可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实施。大中型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项目所在地计(经)委上报省计经委和省交通厅,并经省交通厅审查后由省计经委统一下达。

第三章 工程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按省政府关于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重大变更设计(路面结构改变,路基、桥梁宽度,路线、桥、隧道长度等变更),工程项目须上报原设计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政府对全省“四自”工程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市(地)政府(行署)对管辖的“四自”工程项目每季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报省政府并抄送省交通厅。
省交通厅会同各市(地)、县交通主管部门对“四自”工程进行督促、检查、帮助。列入省重点工程的,由省重点办会同省交通厅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开工的“四自”工程项目均应加强现场管理,老路拓宽工程必须做好施工路段的“三度一排”工作,配备必要的交通管理人员,实行昼夜24小时值勤,确保车辆正常通行。省、市(地)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老路拓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

第十六条 “四自”工程项目与其他工程项目一样实行“政府监督、施工监理、企业自检”,参加“四自”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承担的工程相适应的自检实验设备和自检人员,并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实行全面自检。
市(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地“四自”工程每月进行定期质量监督,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大检查;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平时进行不定期质量监督抽查,每年组织一次“四自”工程质量大检查。

第十七条 “四自”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按有关规定整理好各种施工、竣工档案资料,并准备好工程施工、设计总结、质监报告及工程竣工决算,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交工、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
“四自”工程项目竣工后,在交工验收前要求上报工程竣工文件和工程竣工决算。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四自”工程的养护工作必须由当地公路部门统一管理,工程交工验收后交公路部门接养,按照《浙江省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四自”工程的路政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入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四自”工程收费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省公路稽征局具体管理指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业管理部门。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四自”工程养护和路政管理费用由省交通厅另行规定,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收费规定的站点及收费还贷基本结束和已满收费年限的站点,省交通厅可提出合并、撤销的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交通部门可对“四自”工程项目进行赎买和参股。
“四自”工程经营权的转让须经省交通厅的评估和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四自”工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评比表彰。评比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四自”工程项目未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的,不组织评估及会审。

第二十四条 “四自”工程项目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不予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机密、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四自”工程项目未建立施工监理机构或未经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七条 省、市(地)两级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都要建立通报制度,对工程质量好的施工单位予以表彰。对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擅自转包工程的;(2)合同规定的管理人员和施工机械不到位的;(3)未按规范、图纸等要求施工的;(4)施工现场、施工路段管理不善造成严重阻车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施工资格,在一定期限内不准承包省内干线公路工程项目,企业资质不能升级。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施工监理单位未履行合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降级以至收缴监理资质证书。对由于监理工程师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给予必要的处理,损失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老路拓宽工程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造成阻车的,可以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顿。整顿好后方可复工;整顿无效的,可取消其施工资格。

第三十条 无主要竣工资料的工程,将不予交工验收或暂缓交工验收;对竣工资料不完整或整理不规范的,在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时将视具体情况予以扣分,并按规定限期补充完善。

第三十一条 擅自“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者,一经查出,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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