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招募

当前位置:中非贸易网 > 技术中心 > 政策法规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2023年08月01日 13:10:08      来源:北大法宝      阅读量:31

分享: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9日民航局令第12号发布 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第三条 罚款项目


  (一)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仓库保管和运输期间行李、货物丢失或被盗。除按规定赔偿外,按第(三)项规定罚款。


  (五)在代理国内航空公司销售业务时,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吨位,又有客、货情况下,不出售客票或收运货物,造成人为的航班缺载,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按损失金额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六)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由于企业管理不善,企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个人非法所得款额或实物价值的十倍向该人员所属企业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1.内外勾结,倒卖客票;


  2.利用职权,向旅客、货主索贿受贿;


  3.私分、偷拿机上供应品。


  第四条 罚款办法


  (一)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二)民航局认为是特别案例的,可直接实施处罚。


  第五条 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罚款。


  第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对罚款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仍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版权与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中非贸易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兴旺宝装备总站,转载请必须注明兴旺宝装备总站。违反者本网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企业发布的公司新闻、技术文章、资料下载等内容,如涉及侵权、违规遭投诉的,一律由发布企业自行承担责任,本网有权删除内容并追溯责任。
3.本网转载并注明自其它来源的作品,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转载时,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作品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 4.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请在作品发表之日起一周内与本网联系。

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