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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08月04日 10:50:35      来源:北大法宝      阅读量: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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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6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

通过并予以发布,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道路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公安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准从事交通警卫活动。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鸣喇叭;
(二)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借道通行时除外;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四)逆向行驶;
(五)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六)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
(七)越压中心实线行驶,但在中心虚实线一侧行驶的车辆除外;
(八)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
(九)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

第六条 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堵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路口无信号或者信号关闭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四)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前方有行人或者有推自行车的人横过道路时,应当让行。

第七条 在道路上,不准停放机动车,但设有准许停车标线路段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停车区标线(黄色网状线)、人行横道线内或者在距学校门前20米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途中受阻,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排列等候,不准穿插、超越排列等候的车辆或者驶入非机动车道。

第九条 公共电汽车(包括联运车、小公共客车)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台停靠,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右转向灯,顺向靠道路右边停车,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二)不准突然减速停车或者突然变换车道;
(三)在交通繁忙路段,只准许在统一划定的停车位或者设有准许停车标志的地点停车。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无号牌的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非残疾人禁止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

第十二条 非军警人员不准驾驶军用和有明显标志的警用车辆。

第十三条 每日6时至21时,禁止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以及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
禁止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
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在一、二类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不准骑行。

第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
行人不准钻跨、攀登交通隔离护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机动车的;
(二)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
(二)公共电汽车(包括联运车、小公共客车)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的;
(三)出租车上下乘客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
(四)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违反规定上路行驶的;
(五)驾驶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六)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越压中心实线行驶的;
(二)在禁止停车区标线或者人行横道线内停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途中受阻,不在本车道内依次排列等候,穿插、超越排列等候的车辆或者驶入非机动车道的;
(六)未经同意,从事交通警卫活动的;
(七)穿插、超越警车护卫车队的;
(八)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鸣喇叭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
(五)机动车距学校门前20米以内路段停车的;
(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驾驶员无号牌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八)非军警人员驾驶军警专用车辆的;
(九)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未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或者绕行通过路口的;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骑行的;
(二)行人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遵守交通信号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滞留其车辆,移交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除按照本规定处罚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并处或者单处吊扣其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二、三、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滞留违章车辆,违章人员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罚的,对滞留的车辆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滞留车辆、物品、用具,对滞留的车辆,可以根据本条前款规定处理;被滞留物品、用具的违章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对滞留的物品和用具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停车或者遇交通堵塞时,不按照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在需要疏散时,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移送到停车场,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移车、停车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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