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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清欠办法

2023年08月04日 15:43:33      来源:北大法宝      阅读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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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清欠办法

(2000年12月29日交通部、财政部

交财发[2000]713号文联合印发)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精神,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收入账款的清欠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费清欠工作本着“应收不欠、区别情况、妥善处理”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凡在2001年1月1日前,未按规定缴清车购费、拖欠车购费的义务缴费人和1994年1月1日车购费改变征收环节前,欠交车购费的代征厂,属于清欠对象。
第四条 各级车购费征收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车购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义务缴费人和欠费厂家欠交的费款、滞纳金和罚款进行清理和收回。
第五条 车购费清欠的截止时间为2001年2月28日。各级车购费征收机构应力争在截止时间前完成清欠工作,确实完成不了的,转由所在省市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清缴。
第六条 清理代征厂欠款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对能够证明欠款代征厂已经破产,并提供破产法律文书的,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审批后核销。
2.对于法律程序虽不完备、但代征厂确实已经不存在的,可由欠款代征厂的原主管部门出具函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审批后核销。
3.对法律程序不完备、但确实已处于关闭与停产状态、无法正常运转的代征厂(包括转产和兼并后仍无法正常运转、处于关闭与停产状态的厂家),由其持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出具确实不能偿还欠款的证明及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财务报表,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审批后核销。
4.正常运转的厂家(包括兼并、转产后正常运转的厂家),应按规定限期收回欠交款。
5.对以物抵债、但该物资至今尚未处理或虽已处理,但处理所得款项至今部分或全部未收回的,均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清偿。
第七条 除代征厂以外的其他车购费应收账款的清欠,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有关部门和单位欠交(缓交)的车购费费款,按规定限期收回。
2.对车主签发的空头支票
(1)经核实,车主(单位或个人,下同)难以寻找,车辆已确实不存在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料审核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审批后核销。
(2)经核实,车主或车辆存在的,按规定追缴,追缴有困难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3.车购费征收机构被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形成账务上的欠缴,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处罚通知书报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后核减收入。
4.个人借用车购费收入款项的,应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限期如数归还。
5.对涉嫌经济案件,造成车购费收入流失的,暂挂账,待案件了结时,根据结案情况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或车购费征收机构挤占、挪用车购费收入资金形成账务上欠缴的,由省级交通部门负责于2001年2月28日前追缴,此部分收入按规定不予分成。
第九条 各级车购费征收机构应将清欠的车购费收入及时存入车购费收入专户,并按规定逐级解交。
第十条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车购费清欠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严格要求,并积极做好内外部协调工作,确保清欠工作顺利进行;对清欠工作不认真,甚至弄虚作假造成车购费收入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为确保车购费清欠工作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省(区、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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