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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23年08月05日 11:40:54      来源:北大法宝      阅读量: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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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2002年4月25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检查站是指在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无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置任何检查站。”。

三、第五条修改为:“公路检查站由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设站收费。”。

四、第六条修改为:“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需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的,应由省人民政府业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为检查、堵截、抓捕犯罪嫌疑人,经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公路上设立临时检查站卡,任务完成后立即撤除。”。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经批准依法设置的公路检查站,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值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农机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上持证对农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其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检查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和任务。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扣财物。”。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禁止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的工作人员。”。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检查站,必须坚决取缔。对拒不撤除,屡禁不止,公开违抗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取缔,并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非法设站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公路检查站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解雇,迅速改正,并由其主管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公路检查站违反罚款和没收财物规定,巧立名目,扩大范围,超载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出具假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一律上缴财政;并由其主管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私设站卡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公安机关撤消站卡,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十五、删去原《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修改后的条目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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